一、定義與原則
1. 定義
1.1 關于評價標準的定義
目前,國際國外標準組織或機構的標準類型中尚未明確提出評價標準,也未對評價標準作出界定。GB/T 20001.8結合我國標準化實際,研究界定了評價標準的定義,即評價標準是確立產品、過程、服務或系統的評價指標體系,規定評價指標的取值規則,并描述評價結果形成規則的標準。
該定義具有以下內涵:從標準化對象上,評價標準所針對的標準化對象是“產品、過程、服務或系統”,也就是覆蓋了所有中觀層面上可能的標準化對象。從內容上,評價標準主要是確立評價指標體系(即針對哪些方面開展評價),規定評價指標的取值規則(即如何對每個評價指標進行取值),并描述評價結果形成規則(即如何形成最終的評價結果)。
GB/T 20001.8界定了評價指標的定義,即表征評價對象的可測量、可判定的特性。實踐中,針對某個標準化對象的評價指標可能是定量的或定性的。對于定量的評價指標,主要表征能夠通過客觀測量方法進行測量的特性,例如:某個地區的人均地區生產總值、室內空氣質量達標率等;對于定性的評價指標,主要表征能夠通過主觀方法進行判定的特性,例如:通過設計評價量表評價政務服務中心在群眾辦事便利度、辦事體驗滿意度等方面的情況。覆蓋全面且相互獨立原則是評價指標體系的構建原則,即標準中構建的評價指標體系能全面覆蓋與評價目的相關的特性;處于同一層級上的評價指標宜保持相互獨立。可量化原則是指標準中選擇和確定的評價指標(無論是定量的還是定性的),能通過客觀測量、主觀判定或計算等方法取得量化的指標值,評價結果能以量化的方式表達。評價標準中要素的類別及其構成、要素允許的表述形式應符合表1的規定。其中,評價指標體系、取值規則、評價結果形成規則是評價標準的核心技術要素。
評價指標體系是由評價指標構成的體系。在評價指標體系中,第一個層級的評價指標和最低層級的評價指標具有典型的特點。通常,第一個層級的評價指標要么是分解評價對象形成的若干方面,在綜合評價理論中,通常稱之為若干因素,例如:品牌價值要素的評價指標體系中,一級評價指標由構成品牌價值基礎的基本要素劃分而來;要么是分解評價目的形成的若干目標,例如:消費品召回效果的評價指標體系中,一級評價指標由體現實施召回所產生的相關影響的指標構成,包括退回率比值、召回信息送達度和危險殘留度。
對于最低層級的評價指標,由于不再細分,因而它是能夠依據相關方法(如:統計數據法、試驗/測量法、證據判斷法、量表法、主觀賦值法)直接進行測量或判定,進而確定所取得的指標值的指標。例如:圖1中,三級評價指標即為品牌價值要素評價指標體系中最低層級的評價指標。

2. 關于評價指標的取值規則
評價指標在評價指標體系中所處的層級/位置不同、評價指標所反映的評價對象的特性不同,其取值規則也是不同的。對于最低層級的評價指標,根據實際情況,通常使用統計數據法、試驗/測量法、證據判斷法、量表法、主觀賦值法等方法取得具體的指標值。(1)統計數據法:由評價人員基于對統計數據的收集、整理、分析、計算取得指標值的方法,使用該方法時,取值規則需要規定數據來源、有效數據的時間范圍、單位、指標值計算方法等內容。例如:在城市發展質量的評價中,針對人均地區生產總值、全員勞動生產率等評價指標的取值規則規定,評價指標的數據以自然年度為基礎,常住人口、就業人員為年末常住人口和年度就業人口數據,這些數據來源于國家或地方統計部門等內容。(2)試驗/測量法:由評價人員根據試驗或測量的結果按照取值規則取得指標值的方法,使用該方法時,取值規則需要規定所使用的試驗/測量方法、試驗/測量的結果、與試驗/測量的結果相對應的指標值。例如:在生態社區的評價中,針對室內空氣環境達標率的取值規則規定,評價人員按GB 50325-2010給出的方法進行試驗(此為所使用的試驗/測量方法),試驗結果大于95%(此為試驗/測量的結果)時,對應的指標值為3分(此為指標值);試驗結果在90%(含)至95%(含)時,對應的指標值為2分。(3)證據判斷法:基于所提供的證明依據,由評價人員對照判斷準則取得指標值的方法,使用該方法時,取值規則需要明確規定指標值及其判斷準則、支撐作出判斷的證明依據。例如:在人文社會科學期刊的評價中,針對期刊獲得的學術聲譽的取值規則規定,五年內獲得中國出版政府獎的 (此為判斷準則),提供中國出版政府獎證書(此為證明依據),得50分(此為指標值)。(4)量表法:通過選擇調查對象填寫等級評價量表,獲得主觀評價數據取得指標值的方法,使用該方法時,取值規則要以兩種相反的狀態為兩個端點,在兩個端點中間按程度順序排列不同的狀態,并用不同的數值來代表某種狀態,例如:最高(7)、很高(6)、高(5)、一般(4)、低(3)、很低(2)、最低(1);十分滿意(5)、滿意(4)、一般 (3)、不滿意(2)、很不滿意(1)。例如:在政務服務滿意度的評價中,針對群眾從網上獲得所辦事項相關信息的便利性、電話咨詢的暢通性等評價指標的取值規則,設計了5級量表,將針對每個評價指標的滿意程度分為“十分滿意”“滿意”“一般”“不滿意”“很不滿意”等5個等級,對應的分值依次為5分、4分、3分、2分、1分。(5)主觀賦值法:基于一定的賦值依據,由評價人員根據經驗、證明依據等情況,在規定的賦值區間內取得指標值的方法,使用該方法時,取值規則需要規定針對每個評價指標的賦值依據、賦值區間。例如:在針對某管理體系的成熟度評價中,針對內部和外部關鍵事項的識別與分析、對相關方及其需求的識別與分析等評價指標的取值規則,以定性描述的方式規定賦值依據,并給出具體的賦值區間(例如:0分~4分)。對于最低層級之上的評價指標(例如:第一層級的評價指標、第二層級的評價指標),并不是所有的情況下都需要對其進行取值。只有當根據評價目的,需要得到最低層級之上的評價指標的指標值時,評價標準中才會對最低層級之上的評價指標的取值規則作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最低層級之上的評價指標的指標值是由該指標下一層級的指標值使用相關的計算方法計算得出的。此時,在評價標準中需要給出相應的計算方法。四、評價活動的組織實施
評價活動的組織實施是評價標準的可選要素,而不是評價標準的必備要素。只有當存在多個評價指標的取值有先后順序要求、涉及不同的組織實施機構(視情況,可能是內部機構或外部機構)、對評價人員能力或經驗有特別要求等情況時,為了確保評價結果的一致性,才會對評價活動的組織實施作出規定。
在對評價活動的組織實施作出規定時,通常考慮對評價活動的組織管理(明確評價對象、評價目的、組織機構、實施機構、評價涉及的其他相關方等)、實施步驟(包括收集數據/材料、分析處理數據或材料、實施現場評價、計算結果、撰寫報告等)、相關評價指標取值的先后順序、評價人員的能力或經驗要求等作出規定。